每日經濟新聞 2022-12-07 06:18:34
每經記者 黃小聰 每經編輯 彭水萍
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了原新華基金專戶業(yè)務二部總監(jiān)陳某與總監(jiān)助理鄭某,同新華基金對簿公堂的相關事宜。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陳某與鄭某主張新華基金支付其工資、提成、獎金,累計超千萬元,在一審判決中,陳某、鄭某的部分訴求得到支持,但陳某、鄭某、新華基金均不服判決,都提起了上訴,而根據二審判定,陳某、鄭某關于獎金發(fā)放的訴求,依然未得到法院支持。
兩高管與公司對簿公堂
文書信息顯示,陳某于2014年1月入職新華基金,約定擔任專戶管理部門的副總監(jiān)兼專戶業(yè)務二部總監(jiān),月工資為54000元,執(zhí)行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70%、績效工資30%。另外,陳某的工資構成還包括獎金及提成。
2020年3月,陳某的工資標準從54000元降至50500元,2020年4月8日陳某收到其2020年3月的稅前工資后,2020年4月9日,陳某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投訴事項為“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同日陳某到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淀區(qū)仲裁委)立案。
陳某主張,新華基金公司無故降薪且拖欠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及獎金,其于2020年4月8日因降薪及未發(fā)放提成向新華基金公司的領導口頭提出離職,并申請了仲裁,2020年5月15日也向新華基金公司發(fā)送了電子郵件。新華基金公司應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資差額、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3642959.87元和獎金3085527.51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獎金7001204.7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16.5元。
鄭某的原因和訴求與陳某類似,記者注意到,鄭某于2015年6月29日入職新華基金公司,雙方簽有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勞動合同,約定鄭某擔任專戶業(yè)務部門的銷售經理,月工資為19000元,執(zhí)行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70%、績效工資30%。
2019年4月1日鄭某的月工資調整為28700元,2019年4月3日鄭某由專戶業(yè)務二部銷售經理調動為專戶業(yè)務二部總監(jiān)助理,專戶業(yè)務二部總監(jiān)為陳某。2020年3月,鄭某的工資標準從28700元降至26800元。2020年4月9日,鄭某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的事項也是“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同日鄭某也到海淀區(qū)仲裁委立案。
鄭某主張,新華基金應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資差額;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提成工資437782.88元和獎金566715.9元;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獎金6859822.24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705元。
根據一審法院判定,新華基金應支付陳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資差額2450元及績效工資16200元;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16.5元。新華基金應支付鄭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資差額1330元及績效工資8610元以及支付鄭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705元。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主要爭議在于獎金部分
一審法院判定之后,陳某、鄭某、新華基金均不服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時,陳某繼續(xù)請求新華基金公司支付其應發(fā)但未發(fā)獎金10184089.96元,鄭某繼續(xù)請求新華基金公司支付其應發(fā)但未發(fā)獎金9787116.62元。
記者注意到,雙方主要的爭議在于獎金部分,而獎金的背后,涉及的是產品出了問題。
新華基金主張,陳某負責的東旭產品、鄭某負責的永仁產品2019年1月需要降杠桿,公司曾開過會對陳某提出了降杠桿率的要求,但陳某沒有與委托人溝通降杠桿率。新華基金持有的東旭債券30只專戶產品在滬深交易所開展的質押式回購交易發(fā)生杠桿率超標及欠庫的情況,陳某作為公司的專戶業(yè)務總監(jiān)、專戶產品承攬人及各方第一溝通人應對其所負責的專戶業(yè)務負有管理職責,公司多次要求專戶部降低產品杠桿率,但最終東旭債券的30支產品杠桿率超標及欠庫問題的發(fā)生致使公司不得不向銀行支付巨額利息,公司經過問責確定本次事故為重大事故,根據公司的相關規(guī)定給予陳某降一檔工資的處理。
此外,新華基金還指出,陳某和鄭某計提的獎金激勵共計27012584元,已經實發(fā)11570743元(涉及風險產品的獎金激勵為8756674元,非風險產品獎金激勵為2814069元),未發(fā)放15441841元,其中未發(fā)放金額涉及東旭、永仁等74只重大風險產品激勵共計1195575元,而公司因東旭債券回購交易及欠庫問題支付利息3000萬元,還將繼續(xù)承擔支付義務,在此情況下,公司暫停發(fā)放一切獎金并無不當。
不過陳某、鄭某認為,新華基金公司的制度不合理,因公司的風險控制部設定的風險指標不合格,相關的風險不是銷售人員造成的,陳某、鄭某所售產品已經經過證監(jiān)會審查,產品也上市了,新華基金公司沒有告知如何降杠桿,其聯系了客戶要求降杠桿,但是因為客戶與新華基金公司已經簽署了合同,降不了杠桿,其每天也就此情況在開會中進行反饋。
最終法院認為,《新華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業(yè)務考核激勵管理制度》的制定過程經過民主程序,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監(jiān)管部門的相關規(guī)定,陳某、鄭某亦知曉該制度的規(guī)定?,F陳某、鄭某所參與的項目發(fā)生過重大風險事件,按照上述制度的規(guī)定,陳某、鄭某確不符合享有獎金的前提條件,故對陳某、鄭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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