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3-12-21 23:28:09
每經記者 陳晨 每經編輯 彭水萍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的全國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資者起訴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現(xiàn)已生效。據(jù)悉,該新三板公司為行悅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jù)判決,在相關中介機構中,會計師事務所擔責20%,券商擔責15%,律師事務所、評估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在對主辦券商責任確定時區(qū)分為不同階段,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主辦券商應對掛牌前盡職調查階段的虛假陳述承擔相應責任,對掛牌后持續(xù)督導階段的虛假陳述無需承擔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本案新三板掛牌公司涉及持續(xù)多年財務造假情形,在該公司掛牌前后多家不同證券中介服務機構參與,涉及新三板市場諸多新穎、疑難法律問題,具有一定示范意義。
駁回會計師事務所上訴
上海金融法院披露的案情顯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即新三板)掛牌公開轉讓,某證券公司作為科技公司申請在股轉系統(tǒng)公開轉讓的主辦券商和推薦人,某律師事務所為掛牌提供法律意見,A會計師事務所為科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半年報及年報等提供審計服務,某評估公司為科技公司股改提供評估意見。
案情進一步顯示,2020年11月16日,上海證監(jiān)局分別對科技公司、徐某某、祝某某、莊某作出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均載明科技公司存在虛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營業(yè)收入,并在對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違法行為。被告祝某某(時任總經理、監(jiān)事)和莊某(時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是科技公司虛增營業(yè)收入并在對外披露文件中虛假記載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原告因投資案涉科技公司股份發(fā)生虧損,將科技公司、莊某、祝某某以及相關證券中介服務機構一并訴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七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
據(jù)《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查詢,雖然上海金融法院并未披露前述科技公司名稱,但根據(jù)相關信息可以發(fā)現(xiàn),前述科技公司為行悅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在新三板掛牌,2019年4月8日起終止股票掛牌。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判定科技公司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祝某某、莊某分別承擔60%、2%的連帶賠償責任。
在區(qū)分各中介機構對案涉八次虛假陳述行為參與程度的基礎上,判定A會計師事務所在20%的范圍內對其參與審計的科技公司掛牌時2013年上半年虛增收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報中虛增收入造成的投資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證券公司在15%的范圍內對掛牌時2013年上半年虛增收入造成的投資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評估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A會計師事務所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中A會計師事務所存在由科技公司代收發(fā)函證情況,針對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即便其規(guī)范收發(fā)函證,也無法查明虛假陳述情況,以及采用了審計替代程序等勤勉盡責等意見,判決認為:首先,A會計師事務所函證程序失范,該事實足以引發(fā)對其勤勉謹慎程度有瑕疵的合理懷疑,后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達到足以獲取可靠審計證據(jù)的程度;其次,后期介入的B會計師事務所發(fā)現(xiàn)同類財務疑點即采取規(guī)范的函證程序,并要求進行訪談,進而發(fā)現(xiàn)公司財務狀況存疑,兩者處理方式之差異進一步印證A會計師事務所謹慎程度有所欠缺。判決最終認定A會計師事務所存在未勤勉盡責之情形。
主辦券商責任邊界在哪?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除了對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的過錯認定,上海金融法院還對關于新三板市場主辦券商責任邊界的確定也給出了明確答復。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證券公司的業(yè)務,分為掛牌前盡職調查以及掛牌后持續(xù)督導兩個階段,因兩種業(yè)務的監(jiān)管規(guī)范及履職標準均存在差別,上海金融法院對證券公司在不同階段的責任分別作出認定。
關于掛牌前盡職調查階段的責任,本案中證券公司僅通過書面材料開展調查,對財務疑點未通過客戶訪談、分析復核、要求掛牌公司解釋說明等有效手段進行調查核實,上海金融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結合《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主辦券商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試行)》對主辦券商盡職調查的相關規(guī)范性要求,認為證券公司應當對財務數(shù)據(jù)等重大事項謹慎核實,而非完全依賴于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判定證券公司在盡職調查階段存在未勤勉盡責情形,應對掛牌前盡職調查階段的虛假陳述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掛牌后持續(xù)督導階段的責任,原告主張證券公司應對持續(xù)督導期間的虛假陳述均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綜合新三板市場主辦券商制度的具體內容和監(jiān)管要求,明確新三板市場主辦券商與上市公司IPO(首次公開募股)保薦人的身份存在本質差別;又考慮到與主板、科創(chuàng)板等其他市場較短的督導期間相比(如主板督導期不超過3年),新三板市場的持續(xù)督導期間自公司掛牌時持續(xù)至摘牌時,期間較長,且相關監(jiān)管指引并未強求主辦券商對掛牌期間的財務數(shù)據(jù)進行實質審查,最終結合證券公司的具體履職情況,判定證券公司對掛牌后持續(xù)督導階段的虛假陳述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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