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1-09-01 00:01:11
每經編輯 畢陸名
《勞動合同法》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做了強制性規(guī)定,并針對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設立了二倍工資差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不過,在現(xiàn)實用工關系中,很多用人單位出于多種原因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深圳市的一家公司就因此被自家的員工告到法院,來看看是怎么回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劉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職深圳市XXXX環(huán)保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崗位為公司總經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為15000元/月。
劉某某在公司處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離職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仲裁委于2018年2月22日裁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147413.79元。
顯然,公司不服,向提起訴訟。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公司支付劉某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的工資45000元;2.公司支付劉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45000元;3.公司支付劉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50000元;4.公司支付劉某某的出差費用90229.75元;5.公司支付劉某某律師費5000元,上述金額合計33萬余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公司支付劉某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的工資45000元;二、公司支付劉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2500元。三、公司支付劉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7413.79元等。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職,2017年9月30日離職,故公司應向劉某某支付1.5個月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500元(15000元×1.5個月)。一審處理妥當,予以確認。此外,劉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入職,公司應在2016年9月24日前與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公司直到劉某某離職時都尚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劉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公司應支付上述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162413.79元(15000元×10個月+15000元÷21.75天×18天)。一審法院計算為147413.79元有誤,但劉某某未對此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故確認公司應向劉某某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47413.79元。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一、二審法院認定公司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劉某某是公司的實職總經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劉某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的觀點,不應支持劉某某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廣東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的焦點為公司是否應承擔未與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導用人單位規(guī)范用工,積極簽訂勞動合同,為勞動者維權提供便利,以實現(xiàn)勞動用工關系的規(guī)范有序,和諧穩(wěn)定。
其次,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某某在公司任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公司沒有專職負責人力資源管理的主管,故劉某某的工作職責范圍應該包括代表公司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避免公司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被追究法律責任。
再次,劉某某應當知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義務主動向公司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劉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主動要求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故劉某某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最后,在關聯(lián)案件中,劉某某的代理人陳述劉某某曾代表公司招錄其他員工入職,故劉某某主張其工作職責不包含本人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劉某某主張公司應向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既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亦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不予支持。一、二審法院判決公司向劉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47413.79元,處理不當,予以糾正。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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